案件简介:
人物关系:于某有三个孩子,分别是于1、于2和于3。
案情发展:二十年前,于1和于2通过分家协议将位于北京西城某祖宅院落的四间房进行了分割,两人各得两平房。后该村进行旧村改造时,于1和于2都取得了相应的安置房,而其父亲属于有户无房人员,于是按照该村安置办法,于1和于2共同出资购买了争议房屋,给于某居住使用,后该村下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并将该房屋登记在于1的名下。且在于某去世前一年,都是由于1进行精心照顾,于某在2019年去世,后于1和于2就该房屋发生了争议,于1认为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该房屋就应该属于自己,于2认为自己也有出资,不能因为房屋登记而认定该房就属于于1的财产,而应该是于某的遗产。
律师分析:
于1和于2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虽然有房屋所有权证且登记在于1名下,但是该证是由当地村委会下发的,并非国家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依法核发的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因此不具有物权公示效力。且于某生前并未对该房屋之所有权益归属作出安排,并业经有效确认,根据于某未留有遗嘱,对于该房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既然将该房屋认定为是遗产,那么该继承人应怎样继承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呢?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具体到上述案件,在分配遗产时除了对被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外,还应当充分考虑到被继承人的意愿以及被继承财产取得时所作的贡献。根据于1、于2、于3所述,于1对于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虽然于某没有书面遗嘱,但是基于于3(主动放弃继承该遗嘱)陈述,在于某生前多次表示要将该房子留给对自己照顾多的于1,由此可以推定出于某生前曾作出意思表示,由于1继承主要遗产。
清官难段家务事,家务事里的细节如同抽丝剥茧,需要一步步的探寻真相。也只有在坚持探寻事实和真相的情况下,方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