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侨网 中国新闻 最高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能作為遺產繼承,但可享承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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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能作為遺產繼承,但可享承包權益

微信公眾號“最高人民法院”12月3日發布《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繼承糾紛典型案例(第一批)》。其中案例四明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能作為遺產繼承。

典型案例案情顯示,農某與淩某是夫妻,育有四個子女。老五是農某與他人所生,從小隨農某與淩某生活長大。2017年,農某作為承包方代表與其所在村民小組簽訂了農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合同載明家庭成員共3人,成員姓名為農某、淩某和老五。農某於2022年去世。農某去世後,淩某和四子女作為原告,將老五訴至法院,要求由淩某繼承農某名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50%,余下50%由淩某及四子女平均繼承。法院認為,淩某和四子女訴請繼承土地經營權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遂判決駁回五人的訴訟請求。

本次發布的第一批四個案例,主要涉及遺產管理人等民法典新增制度的適用、裁判標準的統一以及人民法院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等優秀的做法。本批案例具有以下幾方面特征:

第一,準確適用立法新規定,指引當事人用好法、善用法。為使遺產得到更為妥善地處理,民法典新增遺產管理人制度,規定了遺產管理人的選任、職責、權利等。案例一中,人民法院主動向當事人告知關於遺產管理人的規定,指導分居國內外的當事人共同選定遺產管理人,完成清理遺產、制作遺產清單、報告遺產等事宜,最終引導各方當事人就遺產分割達成和解協議,實現案結事了人和。案例二中,人民法院適用民法典有關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制度的規定,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作出認定。

第二,明確法律適用,統一裁判標準。司法實踐中,對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可否作為遺產繼承,存在不同理解。案例四中,人民法院通過案件裁判,明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以戶為單位取得,農戶內家庭成員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項權益。戶主死亡後,該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屬於其遺產,不發生繼承問題,戶內其他家庭成員在承包期內可以繼續享有承包權益。本案處理為此類案件的審理提供了參考和借鑒。

第三,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多元化解糾紛。妥善解決繼承糾紛,需要重視調解工作,並善於運用多元化解糾紛機制。案例一中,人民法院積極借助村委會、房屋征收指揮部的力量,為案件化解奠定了良好的基礎。案例三中,人民法院參與了糾紛處理的全過程,提前介入、指導調解,與當地基層自治組織、綜治中心協力促成當事人間矛盾的化解,後又進行了司法確認。之後當事人還將遺產捐贈給了村委會,最終用於修繕道路、惠及友鄰,既解法結又解心結。

以下為案例詳情:

案例一

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實現案結事了人和

——王某訴趙某等法定繼承糾紛案

【基本案情】

被繼承人趙某與王某系夫妻關系,共生育趙一、趙二、趙三。趙某與王某二人在某村建造房屋11間。2000年,趙某去世,未留有遺囑,趙某父母也早於趙某去世。2016年,王某與當地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辦公室簽訂房屋征收補償預簽協議,約定被征收房屋產權調換三套樓房及部分補償款。王某於2022年收到回遷入住通知書。現王某與趙一、趙二、趙三就趙某的遺產繼承事宜協商未果,訴於法院。各方對於趙某留有的遺產如何管理未有明確意見。

【裁判情況】

本案當事人除王某外,趙一、趙二、趙三均在國外生活。為妥善處理此案,審理法院前往村委會、房屋征收指揮部了解被繼承人趙某的家庭成員情況、遺產範圍及狀況、遺產所涉債權債務等情況,並向當事人依法告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關於遺產管理人制度的規定,當事人均表示同意確定一名遺產管理人處理遺產繼承事宜,並一致推選現居國內的王某作為遺產管理人。王某在審理法院引導下及時清理遺產並制作遺產清單,多次通過在線視頻的方式向其他繼承人報告遺產情況。經析法明理耐心調和,各方當事人最終就遺產分割達成和解協議。

【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新增遺產管理人制度,規定了遺產管理人的選任、職責等內容。本案處理過程中,一方面,審理法院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積極借助村委會、房屋征收指揮部的力量,全面了解遺產狀況和繼承人相關情況,為案件化解奠定了良好的基礎。另一方面,審理法院充分發揮遺產管理人制度的作用,充分尊重當事人意願,依法引導當事人推選出合適的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並指導遺產管理人履行職責,得到了其他繼承人的一致認可,是法定繼承案件中適用遺產管理人制度的積極探索和有益嘗試。最終,各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真正實現案結事了人和。

案例二

被繼承人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且兄弟姐妹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

——賈某一、張某訴賈某二、賈某三繼承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21年,賈某去世,無配偶,無子女。賈某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於其去世。賈某有賈某一、賈某二、賈某三、賈某四這四個兄弟姐妹。賈某四於2007年去世,生前育有一女張某。現賈某一、張某將賈某二、賈某三訴至法院,主張共同繼承賈某名下房產,各享有25%的產權份額。

【裁判情況】

審理法院認為,被繼承人賈某未留有遺囑,生前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均先於其死亡,無第一順序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中,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於其去世,故應由其兄弟姐妹繼承。賈某的妹妹賈某四先於賈某死亡,應由賈某四女兒張某代位繼承。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本案中,賈某二、賈某三在賈某生前盡到了更多的扶養義務,在賈某去世後亦為其操辦了喪葬事宜,依法應予適當多分。張某在訴訟中自願將其應繼承份額各半贈與賈某二、賈某三,系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依法予以準許。遂判決:訴爭房屋由賈某一繼承20%的產權份額,賈某二、賈某三各繼承40%的產權份額。

【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在原有被繼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的基礎上新增被繼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的規定,擴大了法定繼承人的範圍,可以保障財產在家族內部的傳承,減少產生無人繼承的情況,同時促進親屬關系的發展,鼓勵親屬間養老育幼、相互扶助。同時,對盡了更多扶養義務的繼承人適當多分遺產,以及張某在訴訟中自願贈與繼承份額的做法,不僅體現了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也有力弘揚了家庭成員間互相尊重、互相幫助、維護親情的和諧家風。

案例三

村委會善意為老人送終,繼承人感恩捐贈遺產

——秦某某與程某英等繼承糾紛案

【基本案情】

程某與秦某某婚後生育程某英等四子一女。程某於2022年病故,因其子女均在外工作,村委會出資為其購置棺材等喪葬用品並辦理了喪葬事宜。程某生前尚有存款人民幣余額9萬余元,其配偶秦某某與程某英等五個子女因繼承權發生糾紛。

經當地村委會及鎮綜治中心、鎮人民法庭共同組織調解,程某英等子女感謝村委會的幫扶,均願意先將各自享有的遺產份額贈與秦某某,再由秦某某出面將遺產贈與村委會。經當地鎮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各方當事人就遺產份額贈與秦某某之意達成調解協議,後就調解協議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司法確認後,秦某某將遺產贈與村委會,最終用於修繕當地道路,惠及本村友鄰。

【裁判情況】

審理法院認為,各方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符合司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法定條件,遂裁定該調解協議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調解協議的約定自覺履行義務。

【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繼承人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本案中,村委會作為基層自治組織,主動幫助子女不在身邊的村民處理身後事;繼承人感恩幫扶,最終一致決定將遺產捐贈,也是一種善意的傳遞,弘揚了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同時,本案也是一起通過訴前調解和司法確認,多元化解繼承糾紛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從糾紛產生便主動參與調解,與當地基層自治組織、綜治中心協力促成當事人間矛盾的化解,後又應當事人申請進行了司法確認,並見證了當事人將案涉遺產贈與村委會及村委會將遺產用於修繕當地道路,參與了糾紛處理的全過程,幫助當事人既解開了法結,又打開了心結,保全了珍貴的親情。

案例四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能作為遺產繼承,該戶其他成員繼續享有承包經營權

——農某一、淩某、農某二、農某三、農某四訴農某五法定繼承糾紛案

【基本案情】

農某與淩某系夫妻,育有農某一、農某二、農某三、農某四。農某五是農某與他人所生。農某五從小隨農某與淩某生活長大。農某一、農某二、農某三、農某四已另成家立戶。

2017年,農某作為承包方代表與其所在村民小組簽訂了《農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家庭承包方式)》。該合同的附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公示結果歸戶表》載明:承包地塊總數為5塊5畝,家庭成員共3人,成員姓名為農某、淩某、農某五。農某於2022年去世。農某去世後,淩某、農某一、農某二、農某三、農某四作為原告,將農某五訴至法院,要求由淩某繼承農某名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50%,余下50%由淩某及農某一、農某二、農某三、農某四平均繼承。

【裁判情況】

審理法院認為,農某與村民小組簽訂的承包合同的權利人不只是農某本人,還包括淩某和農某五,三人同為一個承包主體。當農某去世後,承包地繼續由承包戶其他成員繼續經營,體現的是國家“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土地承包政策。農某一、農某二、農某三、農某四不是農某承包戶成員,無資格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農某去世後,案涉土地應由承包戶剩余的成員淩某、農某五繼續經營。淩某、農某一、農某二、農某三、農某四訴請繼承土地經營權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遂判決駁回五人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農戶內家庭成員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項權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應以戶為單位取得,在承包戶的戶主或某成員死亡後,其他成員在承包期內可以繼續承包,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屬於死者的遺產,不產生繼承問題。本案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進行了處理,明確了裁判規則,為此類案件的審理提供了參考和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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