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解散的「支聯會」頭目鄒幸彤、鄧岳君、徐漢光,2023年3月受審後,被裁定違反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實施細則下「沒有遵從通知規定提供資料」罪成,各判囚4個半月。3人不服定罪及刑期提上訴,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黎婉姬裁定辯方不可於刑事審訊中挑戰警方「遞交資料通知書」的合法性,而「支聯會」實際上是否「外國代理人」也不是控罪元素,遂駁回3人上訴,維持原判。原在上訴間獲保釋的鄧岳君、徐漢光須即時服刑。
兩人須即時服刑
法官黎婉姬在判詞中表示,實施細則旨在提供有效行政程序去配合執行香港國安法,故附表5下的措施必須有效響應,其立法目的必在賦予警方廣泛權力去調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而非打算在刑事審訊中審視警方及保安局的調查理據及基礎,因此不可能在繁忙的裁判法院中挑戰通知書是否成立,而是應由上級法院以司法覆核形式裁斷,故實施細則只要求警方通知書看來成立而沒有被司法覆核推翻,其合法性並非控罪元素,在刑事審訊中不容挑戰。
法官認同原審裁判官羅德泉指,「外國代理人」並非控罪元素,故控方無須舉證至所需標準。立法意圖必然不是在警方有權採取附表5中措施前再施加任何刑事標準要求,否則就會與香港國安法立法目的相違背,故要求警方發出通知書前要舉證至刑事標準證明涉案組織屬外國或台灣政治組織的說法實屬不合理,控方無須證明任何人或組織包括支聯會為「外國代理人」。
黎官在判詞中引述原審裁判官羅德泉的判詞指,原審一直有確保公平審訊,黎官審視過原審時因「公眾利益豁免權(PII)」而向被告遮蔽的審訊文件內容,認為做法恰當,連同國安處高級警司洪毅盤問下拒答問題,都不會影響公平審訊,故駁回定罪上訴。
在刑期上訴方面,黎官表示,即時監禁具阻嚇效用。上訴人從一開始決定不遵從通知書的要求,拒交資料且共同行事,又向警務處處長遞交公開信並舉行記者招待會,因此原審的量刑起點沒有原則犯錯,刑罰也沒明顯過重,故駁回刑期上訴。